欢迎访问中华商标网

首页 > 商标要闻

商标不使用抗辩起算标准研究

2026-04-16 来源:《中华商标》2026年第1期
字号: 默认 超大

摘  要:“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设立,其核心目的在于协调商标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而彰显商标的实际商业使用在整个制度构建中所具有的核心价值。然而,该条款中“此前三年内”的起算时间点在文义上存在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抗辩提出日”“侵权行为发生日”与“起诉日”三种主要解释路径,裁判标准不一,削弱了制度的可预见性与规范性功能。当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将“此前”明确为“起诉前”,虽增强了确定性,但未能充分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持续至起诉日等复杂情形,仍存在被权利人利用时间差进行“象征性使用”以规避制度的风险,应采用以“起诉日”为一般基准、以“侵权行为发生日”为补充的双层起算标准,并在此基础上完善《商标法》规定。

关键词:三年不使用抗辩 起算时间点 商标使用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的财产价值及其受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根植于其在商业活动中的真实使用。相较而言,采用使用取得模式而非单纯注册取得模式在理论上更契合商标权的本质与诚实的商业道德要求。[1] 注册商标的财产性权利并非源于注册登记本身,而是生成于商业使用所凝结的商誉。对于未使用的商标,权利人缺乏可受保护的财产性法益,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也缺乏核心的权利依托。[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确立了以商标实际使用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的“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是我国商标法体系从注册取得向使用维系转型的关键制度设计。然而,由于条文中“此前三年内”之“此前”一词存在文义模糊性,由此构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显著漏洞,进而导致司法实践中对其起算时间点产生了多种裁判标准。这种裁判分歧不仅损害了司法统一的权威性,更在相当程度上消解了该制度遏制商标囤积与规制权利滥用的核心立法功能。为明确此问题,2025年12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下称《商标法(修订草案)》)[3]已将举证期间界定为“起诉前三年”,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 , 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 ,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起诉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这意味着,遇有被控侵权人行使不使用抗辩权,商标权人需证明其在启动诉讼程序前的三年内已对涉案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尽管这一修订有助于增强法律适用的确定性,但鉴于侵权行为的形态具有持续性、间歇性等复杂特征,单纯以“起诉前”作为统一标准仍可能面临逻辑全面性与实质公平性的挑战。具体而言,若侵权行为在起诉前已经停止,则“起诉前”这一时点与侵权行为发生及存续期间可能完全脱节,此时仍以该时点回溯判断商标使用状态,实则审查的是侵权行为结束后的商标情况,这与侵权损害赔偿法理中责任认定应基于损害发生时权利状态的基本原则 [4] 相悖。同时,该单一静态标准也难以避免权利人为满足形式要求而在诉讼前夕进行突击性、象征性的“制造使用”从而架空制度督促真实使用的情况。因此,本文于修法背景下基于侵权法理与商标使用义务的本质,剖析起算点已有的理论及司法实践,以寻求构建一个更为精细、合理且具备可操作性的差异化起算点规则体系,实现制度逻辑自洽与功能优化,助力我国商标法体系从“重注册”向“重使用”转型。

二、三年不使用抗辩规范的起算点标准分歧

目前,围绕“此前三年内”的起算时点,主要形成了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解释路径: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之日为准的程序应对立场,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为准的实体因果关系立场,以权利人起诉之日为准的诉讼程序中心立场以及分情况多标准确定起算点的立场。每一种立场都非孤立存在,其背后分别关联着对诉讼效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与裁判确定性等不同法律价值的优先考量,亦各自对应着特定的案件事实情境与逻辑推演过程。对“此前”的理解分歧,本质上映射出司法者在解释适用该条款时对于法条文义、侵权责任构成法理以及诉讼程序效率等不同维度之间的权衡。因此,系统性地检视与厘清实践中已形成的差异化裁判思路,并探究其各自的法理依据与潜在影响,构成了科学评估草案规定,进而构想更具解释力与适应性的规则框架所不可或缺的逻辑前提。

(一)以被控侵权人提出抗辩之日为起算标准

这种观点认为,应将该条款起算时点与被控侵权人于诉讼程序中正式就商标未使用事由提出抗辩主张的法律行为相联结。依此标准,判定权利人是否履行使用义务的审查期间应具体界定为自该项抗辩提出之日起向前倒推三年。

从文义解释角度审视,该观点严格遵循法条中“提出抗辩”作为“提供此前证据”的前提条件,将指示代词“此”直接指向该抗辩行为,构成对文本最自然的理解。同时,它将实体法上的抗辩与诉讼法中的举证责任动态关联,体现了诉讼攻防的对应关系,符合程序运行的内在体系逻辑。该解释通过将审查时段与抗辩提出时点绑定,促使商标权人必须维持商标在可能面临争议的任何时点前均处于使用状态,从而有效遏制“注而不用、择机诉讼”的权利滥用行为,精准实现强化使用义务、规制投机维权的立法目的。因此,该标准在解释学上形成文义清晰、体系融贯、功能契合的完整逻辑闭环。从法解释学方法论角度审视,有研究强调,对“三年不使用抗辩”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其程序性规范的属性,被控侵权人的抗辩行为是激活该条款审查义务的关键程序节点,该抗辩能有类似于启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作用,由此应与其保持逻辑一致性,也就是默认了提起即起算的规则。[5]

(二)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标准

该观点以相关公众在市场中是否可能对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产生混淆作为关键的判断标准与考察重点。其核心法理在于整个商标侵权保护建立在混淆理论之上 [6],也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成立,必须建立在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被侵害的商标权已通过实际使用具备了可受保护的财产性价值基础。[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 2015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之一的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判决书就明确指出,“在美的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之前,格力公司注册商标没有实际使用”。[8] 这表明法院是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作为时间基点,来审查在此之前三年内商标是否实际使用,而非以“起诉日”或“抗辩日”倒推。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欧莱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应将‘此前三年’认定为‘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同时,需要指明的是,如果侵权行为是持续侵权,则此前三年指整个侵权持续期间的前三年。即商标权人举证证明的侵权起始日前三年加上整个侵权持续期间。”[9]

(三)以权利人起诉之日为起算标准

该标准主张将起算点明确为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之日。其具体适用规则为审查权利人是否履行了商标使用义务的时间范围被严格限定为自起诉之日起向前回溯的连续三年。此标准的核心在于,将诉讼程序的正式启动时间作为统一、客观的法律评价基准点。

有人联系了《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与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共性后特别提出,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三年不使用”时间节点可以参照借鉴第四十九条的规则适用起诉日标准。[10] 也有人在进行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与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的适用分析时提出应该以一审原告起诉时作为起算点。[11] 此标准即当前《商标法(修订草案)》所采纳的标准,是平衡各方利益、强化商标使用义务的一项关键程序性设计。

对此,在上海三米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宠博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在裁判文中明确采用了以起诉日为计算基点向前连续回溯三年的审查方法作为判断涉案商标使用事实是否成立的核心证据标准,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诉讼发生后存在销售行为,而无法证明在涉诉前对商标进行了符合法律要求的使用,亦不能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或授权,因此判定这些证据与案件缺乏关联性。[12]

(四)分情况多标准起算

为防范权利人在诉讼启动后通过象征性使用恶意排除抗辩权的适用,有观点指出,应根据侵权行为的属性差异确定“此前”节点:对非持续性侵权,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对持续性侵权,考虑到其终结时点难以确定,若以答辩或抗辩提出时为节点仍存在规避空间,故原则上应以法院受理一审案件之时作为计算“此前三年”的起算节点。[13]

三、三年起算点应采取双层起算标准

考虑到目前《商标法(修订草案)》采用的“起诉前”这一起算标准,兼顾侵权行为的不同持续状态,本文主张引入一个以侵权行为持续状态为核心区分要素的双层起算标准。该标准旨在实现法律确定性与个案妥当性的统一,其核心是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审查期与侵权行为的发生期间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

(一)侵权行为持续至起诉日的适用“起诉日”标准

当被控侵权行为从发生一直延续至权利人提起诉讼之时,应以起诉日作为判断商标是否使用的起算基准点,向前推算三年。理由除了前文所述的理论支持之外,还在于此类持续性侵权中,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均处于不间断进行状态。商标权人在起诉前的任何真实使用行为,均可视为其积极维系商标识别功能、对抗持续混淆的努力。以“起诉日”为基点审查“起诉前三年”的使用,如果权利人能证明在这三年内商标处于“持续、真实的商业使用状态”,那么根据商业实践的常理和商标商誉的连续性则可以合理推定这种“活跃状态”所产生的效力能够自然覆盖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整个侵权阶段,用以证明在侵权持续期间商标权人始终致力于商标价值的维系与积累,从而为其就整个持续期间的损害主张赔偿提供了正当性基础。此标准在操作上具有明确的客观性,与诉讼程序紧密衔接。

(二)侵权行为在起诉前已停止的情形适用“侵权行为发生日”标准

当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在权利人提起诉讼之前已经停止,则起算点应回溯至侵权行为发生之日。

首先,侵权行为已停止意味着侵害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已成为确定的既往事实。对该历史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其成立与否必须基于损害发生期间(即侵权行为存续期间)内商标权的实质状态进行判断。[14]若当时商标处于未使用状态,则侵权行为并未造成基于商誉损失的直接损害。另外,这并非意味着商标价值为零或不存在任何损害。即使商标未投入使用,他人的擅自使用仍可能破坏该商标作为潜在商誉载体的功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来源混淆。[15]

因此,在侵权行为于起诉前已停止的情形下,采用“侵权行为开始日”作为起算点的核心逻辑在于损害赔偿的认定必须锚定侵权行为发生的特定历史时段。审查的重点是,在该特定历史时段内,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而积累了可受侵害的商誉,以及侵权行为是否导致了需要未来投入成本以消除混淆的局面即间接损害的可能。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停止后、起诉前的任何使用都属于事后行为,无法改变侵权行为发生期间的权利实质状态,也不能为已经结束的侵权行为“创设”出本不存在的直接商誉损失,这对双方都相对公平。[16] 若允许以“起诉前”的使用来主张对既往已停止侵权行为的赔偿,无异于允许权利人通过事后补救来追认前权的财产性价值,这将严重违背侵权损害赔偿法理中因果关系与责任发生时点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确实有司法案例采用了此标准,如石狮市富朗尼奥服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拉古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该案中,法院并未机械适用单一时间基点,而是根据侵权行为的持续状态进行精细化裁量:对于起诉前已停止的侵权行为,法院将审查焦点置于侵权行为发生之时,要求权利人证明在该行为发生前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对于持续至诉讼中的侵权行为,法院则以起诉日为基点,审查此前三年内的商标使用状况。这一区分论证的逻辑内核在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必须与侵权行为发生及存续的特定期间内商标是否具备使用基础紧密关联。该案实现了法律适用从形式文义到实质公平的演进,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动态、精准的裁判范例。[17] 采用此标准,能够精准打击权利人在知晓侵权行为已发生且已停止后为寻求赔偿而在起诉前短期内进行“制造性使用”,随后依据“起诉前”标准主张权利的特定的投机行为。以“侵权行为开始日”为起算点,可以有效阻断此种机会主义路径,确保“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真正用于审查侵权行为发生时商标的真实活性,从而维护制度的实质正义与法律逻辑的严密性。

四、结论

起算点时间问题的解决,必须超越文义争议,回归到“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这一根本原则之上。商标使用义务的落实需行政监管与民事制约机制并重。而完善民事领域的抗辩规则,正是强化该义务不可或缺的着力点。《商标法(修订草案)》将起算点明确为“起诉前”,是迈向司法统一的重要一步,但仍需植入更精细的区分逻辑以应对实践复杂性,即本文所论证的“以侵权行为是否持续至起诉日为区分标准的双层起算时间点方案”。其旨在追求法律形式明确性与实质公平性的统一,是完善该制度的可行路径。基于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对《商标法(修订草案)》的相关规定应具体调整如下: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被控侵权行为持续至起诉前的,使用证据应为起诉前三年。


参考文献

[1] 张玉敏.论使用在商标制度构建中的作用——写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J].知识产权,2011(09):3.

[2] 刘春林.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制度研究[J].中华商标,2014(10):37.

[3] 中国人大网. 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EB/OL]. (2025-12-27)[2026-01-10]. http://www.npc.gov.cn/flcaw/userIndex.html?lid=ff8081819aedd494019b54ed2c6476f2.

[4] 冯德淦.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之新阐释[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8,20(03):13.

[5] 张玉敏.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J].中国法学,2015(01):235.

[6] 黄武双.反向混淆理论与规则视角下的"非诚勿扰"案[J].知识产权,2016(01):31.

[7] 邬演嘉.论反向混淆商标侵权的损害赔偿[J].浙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48(04):455.其认为,当发生正向混淆时,商标侵权人通过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获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交易机会.此时让侵权人返还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是为了矫正因消费者发生混淆而产生的交易机会错配.即赞成侵权赔偿基础是注册商标权利人有实际使用商标以获得交易机会可能性的行为.

[8]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9]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741号民事判决书.

[10] 陶钧.dafabet888娱乐场:新《商标法》实施后民事侵权案件审理疑难问题的总结与思考[J].电子知识产权,2016(03):101.

[11] 宋妍,洪婧.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及撤销制度的适用[J].人民司法,2019(22):97.

[1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

[13] 付凡,凌宗亮.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抗辩的司法适用[J].中华商标,2023(07):42.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15] 谢晴川.注册制度改革背景下基于商标不使用的实体法抗辩[J].法学研究,2024,46(05):109.

[16] 张鹏.商标法上的注册商标不使用抗辩制度研究[J].知识产权,2025(05):64.文中说明了该起算方法对双方有利的不同情况.

[17]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杜颖(1972—),女,内蒙古赤峰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

赵子瑜(2003—),女,湖南常德人,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源自《中华商标》2026年第1期)